电影出品方该如何避免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9-09-26 05:49:42     标签: 商标品牌保护   中国商标超市网

2017年,《芳华》上映后,获得了票房和美誉的双重收获,被评为当年国内十大票房电影。然而,一年后,这部备受赞誉的电影因侵权而被起诉。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就《房花》电影著作权侵权案举行了公开审理。


巧合的是,不久前,朝阳法院还就另一桩涉及著名电影《西虹市首富》的著作权侵权案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很巧合的是,这两起案件非常相似,原告是个人编剧,被告是相关电影的制片人。此外,这两起案件的原因也相当相似:原告认为被告复制了原稿,并涉嫌侵犯其原稿版权,因此向法院起诉。


至于这两起诉讼,有人认为知名影视作品的流行往往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被告人的权利涉嫌摩擦热点,构成变相“摸瓷”行为。否则,他们认为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权利主张是正当的。不应仅仅因为原告不为人所知,被告也为人所知就认为原告。急流的热点。

类似诉讼的频繁发生,为相关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敲响了警钟。认为他人的影视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的,应当充分收集证据,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辩护。影视制作者确认自己没有侵犯权利的,还应当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积极应诉。


框架结构被诉抄袭


因认为电影《芳华》抄袭了自己独创剧本《兰姆伽的救赎》的框架结构,编剧肖某飚将《芳华》电影出品方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东阳美拉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及导演冯小刚告上了法庭,朝阳法院于4月11日、6月14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告肖某飚诉称,自己于2015年1月初独立创作完成剧本《蓝姆伽的救赎》,并于2015年1月8日将剧本发给胡某林,希望胡某林将剧本推荐给导演冯小刚。其后,胡某林以邮件的形式将该剧本转发给与冯小刚关系密切的杨某红。不久,原告获悉冯小刚团队对该剧本有初步的认可,并希望其作进一步修改。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修改后的剧本再次通过胡某林转发给杨某红,却未得到进一步合作的准确答复。


《芳华》电影于2017年12月15日上映,原告观影后认为该电影故事的框架结构与其所著《蓝姆伽的救赎》存在高度近似,该电影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以及故事情节与原告涉案作品均存在对应关系,涉嫌侵犯了原告对其独创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停止涉案电影《芳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冯小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庭审中,双方围绕三大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一是原告是否为《兰姆伽的救赎》剧本的著作权人;二是被告是否有接触该剧本的可能;三是《兰姆伽的救赎》与《芳华》的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肖某飚认为,剧本《兰姆伽的救赎》和电影《芳华》在框架结构、人物设置和情节发展方面高度近似,这种情形不是纯属巧合,而是对其独创剧本的抄袭;其同时申请胡某林当庭作证,证明胡某林将其独创的剧本转发给杨某红的邮箱,并委托杨某红将剧本推荐给导演冯小刚。


对此,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剧本故事大纲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剧本的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是剧本《兰姆伽的救赎》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剧本不是公开发表的作品,其没有接触过该剧本;《芳华》与该剧本不具有实质性相似,没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表达,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是独创性表达,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芳华》剧本有合理创作来源,是由严歌苓同名小说改编而成。


电影出品方该如何避免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



故事情节被指雷同


因认为电影《西虹市首富》与自己创作的电视剧剧本《财产继承者之“有钱了”》(下称《继承者》)在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方面近似,侵犯了自己对该剧本享有的著作权,编剧王某将彭某宇、闫某、林某宝、星空盛典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星空盛典影业公司)、西虹市影视文化(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西虹市影视公司)和北京开心麻花影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心麻花影业公司)告上法庭。6月18日,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5年9月完成了电视剧剧本《继承者》的创作,并完整、独立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该剧本创作完成后,虽未被直接发表公之于众,但为了寻求合适的投资人以及制片方,其曾经通过中间人的方式小范围对外传播该剧本。


电影《西虹市首富》的编剧为彭某宇、闫某以及林某宝,根据相关报道,电影剧本始创于2015年12月以后。其后,星空盛典影业公司、西虹市影视公司、开心麻花影业公司共同摄制了电影《西虹市首富》。2018年7月27日,电影《西虹市首富》在中国上映,原告在观影的过程中发现电影《西虹市首富》与其创作的《继承者》剧本在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大量相同或近似。


原告认为,电影《西虹市首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剽窃了《继承者》剧本的核心独创情节,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对《继承者》剧本的后续影视化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余元。


对此,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主张权利的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无法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证据中涉及的《继承者0722》《继承者0828》等剧本均从未公开发表过,故被告不存在通过公开途径接触到上述作品任何内容的可能;电影《西虹市首富》系根据美国环球影城制片公司上映的电影《布鲁斯特的百万横财》合法改编、独立创作摄制而成,人物设定、人物关系、核心情节桥段等均具有合法的改编来源,不存在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情形;原告在脱离作品人物关系及情节逻辑关系的基础上,错误地概括、总结所谓的“相似内容”,存在基础的事实错误。综上,六被告认为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在法庭上展示了10组证据,被告对此一一质证,双方围绕原告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是该案涉案作品享有权利的著作权人、被告有无接触作品的可能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电影出品方该如何避免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


专家支招化解疑难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各执一词,冲突激烈,都不愿意接受法庭调解。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的进展。


对于被外界认为“碰瓷”,肖某飚在庭审后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回应:“如果碰瓷,为何不在影片热映期内起诉呢?因为审慎,我才在律师团队的帮助下,把所有比对证据和材料做好,完全认定对方抄袭,才最终起诉。”


近年来,影视作品的热映,在吸引众人眼球的同时,也招致了不少争议。比如,2017年,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在播出后就被诉著作权侵权,相关原告还被认为是蹭热点。对此,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冯晓青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只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可以主张权利,不能因为原告没有知名度,被告有知名度,就简单认为是蹭热点。


那么,在相关诉讼中,著作权侵权应该如何判定?权利人应该如何维权,而电影出品方又该如何避免陷入侵权纠纷?


对此,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赵占领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侵权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二是作品权利人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


赵占领建议,权利人在维权时,应积极收集对方当事人与所涉工作接触的证据,另一方面,应认真比较其原始工作与所涉工作,查明实质相似之处,并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收入。冯晓青赞同上述观点,指出:“与其他类型的著作权侵权相比,剧本的著作权侵权需要排除一些不受保护的事实、主题、情节等因素。原告最重要的是收集和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同时,对原告的作品和原告的作品进行仔细的比较,看它们是否大体相同。此外,还有一个要求,即被告是否可以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被告是否有主观意图。


对于影视制片人,如何保证作品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赵占领建议,在前期,要确保剧本的版权不存在瑕疵。如果脚本是从第三方购买的,则应调查脚本是否存在版权侵权。同时,通过与作者的协议,要求作者确保脚本不存在版权问题。


冯晓青建议影视制片人应获得合法授权,将剧本搬上荧幕或改编成电视剧。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采用取证原则,核实剧本本身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相关权利条款,避免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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