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经营者擅用近似商标 海底捞诉“李鬼”侵权

发布日期:2019-10-22 07:23:47

未经‘海底捞’火锅店的许可,本市一个体经营者将自己的店名命名为‘味佳海底捞’,并在牌匾、点菜单、订餐卡等地方使用‘味佳海底捞’商标。二者对簿公堂后,这个‘李鬼‘海底捞’’被判侵权,并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

原告海底捞公司诉称,1997年4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海底捞’商标。2010年6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原告在餐馆服务等项目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而被告高凯(化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点菜单、订餐卡、餐巾纸盒上使用‘味佳海底捞’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味佳海底捞’招牌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且被告使用‘味佳海底捞’商标与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必然会使消费者对标注‘味佳海底捞’餐厅的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高凯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味佳海底捞火锅店’,原告因含有相关字样即起诉被告是强词夺理。同时,被告系守法经营,不知道原告1997年注册的‘海底捞’商标,原告的也没有事先告知被告,其未尽告知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使用的点菜单抬头标明‘味佳海底捞火锅’,其中‘味佳’二字与‘海底捞火锅’五字字体明显不同,且其菜单内容中使用了‘海底捞特色菜丸滑类’、‘海底捞精品菜’、‘海底捞精品肉类’文字。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海底捞公司拥有的‘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虽然被告高凯经营的‘味佳海底捞火锅店’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允许从事公共餐饮服务的商家在牌匾中适当简化使用其字号名称,但其使用方式不得与他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从被告高凯注册的火锅店的经营范围看,其与原告海底捞公司均属餐饮服务行业,且均经营火锅。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的招牌、点菜单、订餐卡、餐巾纸盒上使用的‘味佳海底捞’字样,完整地包含了原告在先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海底捞’文字商标,而且被告在经营中所使用的‘点菜单’及其内容中存在突出使用‘海底捞’字样的行为,致使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商标作为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志,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原告海底捞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在餐饮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拥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也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本案被告使用‘味佳海底捞’及突出使用‘海底捞’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可能给被告带来更多的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声誉上的降低或经济上的损失。综上,依法判决高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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