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对于商标使用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9-09-27 18:37:17     标签: 商标常识

         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发展,现在是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民营企业自我品牌意识的觉醒,一步步转变成自营企业国内制造产品,并且出口国外销售的商业模式。


        原告施某是“ALLMAX”的商标拥有人,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电弧切削装置、电弧焊接设备、电焊接器具、电焊设备等装备。被告是奥盟思公司在网站上刊登了逆变焊机产品共有8个系列的图文介绍,对于上述产品的机身上都是有“ALLMAX”标识。

互联网对于商标使用的界定


        原告施某来认为被告奥盟思公司已经是侵犯了其专有的商标权,并且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关于法定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在香港成立奥盟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以此来显示香港公司的英文名称是“ALLMAX INDUSTRY (HK) LIMITED”。经过法院的确认,奥盟思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都是往销国外的,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告施某是在中国大陆无法购买到涉案产品。


        经过一审法院认为,奥盟思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逆变焊机产品的图文介绍,并在机身上使用“ALLMAX”标识,与原告所注册的“ALLMAX”商标使用在同一个商品范围内,上述的行为都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因此都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奥盟思公司辩称其对于“ALLMAX”标识享有在先利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考虑到涉案的上述被告产品已全部销售到国外,对原告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商标权造成的损害范围极其有限,且上述“ALLMAX”商标与被告关联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亦有一定联系,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酌定赔偿人民币20000元。


        名品短评:对于这样的案例,法院还是需要仔细审查,是否是存在着在先权利,如果没有存在着在先权利,那就算是商标侵权行为,虽然销售的情况不是往国内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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