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究竟是不是通用名词?

发布日期:2019-09-20 08:58:16

  “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是福州米厂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的一枚商标。


  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厂以五常公司生产、销售、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稻花香”究竟是不是通用名词?


  然而法院认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五常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认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属于正当使用。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全部诉讼请求。福州米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标权已在先注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关系、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等问题。“稻花香”到底是不是通用名词?相信法院已经给出了最公平的判定。然而从此案中能给所有大中小新型企业留下的教训是,商标不仅是企业名片,更是不容有失的企业无形资产,企业的商标需要提早注册,这样才能更好的发展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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