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在品牌塑造中使用他人在线注册商标是否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日期:2019-08-24 12:42:15

2003年2月7日,原告高某获得了“大学生”中文商标专用权。核准适用范围是是矿泉水、啤酒和制矿泉水用配料。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2月6日后,与天津市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天津市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大学生”牌桶装饮用水外销。


2016年5月,高某发现一家啤酒公司生产的瓶装啤酒在天津的超市和批发零售店销售。该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子公司也生产同样的包装和瓶装啤酒。经调查,涉嫌侵权商品为500ml瓶装啤酒,瓶颈贴纸上标注“雪花”文字商标,前瓶贴纸靠山而设,背包客爬山而上,中间瓶贴纸上标注“雪花啤酒SNOW BEER”,右下角标注“勇闯天涯”;瓶子上的贴纸在顶部的角落印上了红丝带,丝带的内侧标有“雪花啤酒雪啤酒”。愿景,订阅“大学生 勇闯天涯”。包装箱两侧的视图分别表示制造商和产品,内容物与啤酒背面的瓶子贴纸相同。


此外,该啤酒公司是“雪花”横排、“雪花”竖排、““SNOW”、“雪花SNOW”等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批准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等商品。同时,啤酒公司在啤酒商品上注册了“勇闯天涯”和“登山背包客(图案)”等商标。


雪花(SNOW)啤酒产品、“雪花”商标多次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商标局等部门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此外,“雪花”啤酒、“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及其品牌管理者某啤酒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案件分析--在品牌塑造中使用他人在线注册商标是否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分析--在品牌塑造中使用他人在线注册商标是否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具有多种功能,而在商标的所有功能中,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认定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种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为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就不能称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使用状况直接影响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有直接的关系。持续性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越长、范围越广,知名度也越高,在商标侵权中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越大,因而可以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相反,知名度越低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就越小,对其保护范围也越小。


本案中,高某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为“大学生”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矿泉水、啤酒、制矿泉水用配料。被告某啤酒有限公司虽然在其主办的“大学生勇闯天涯”品牌推广活动中使用了“大学生”文字,但该使用是与“勇闯天涯”结合使用,并且在“雪花 勇闯天涯”的宣传语言环境下使用,目的是为了凸显此次活动针对的消费群体,该使用行为并非未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即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的酒瓶上贴有“大学生勇闯天涯”文字瓶贴,并在包装箱上标注有相同的“大学生勇闯天涯”文字,同时在瓶身及包装箱上使用了“雪花”“勇闯天涯”“攀登者攀登陡峭山体(图形)”“SNOW”商标,上述商标比“大学生”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使消费者与其商品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消费者在看到该商品时并不会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该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影响“大学生”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另外,“大学生”商标虽然是原告注册的,但仅授权水产品生产者在注册后使用,未在啤酒中使用,不使消费者与啤酒有对应关系。啤酒公司使用该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带有“大学生”字样的标识,但由于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使用,法院无法支持高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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