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凯奇的“s”图形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发布日期:2019-09-21 14:19:31     标签: 图形商标

2012年8月17日,原告爱仕(广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服装、鞋业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11366113号(争议商标)。与第三人,斯凯奇美国公司,构成了一个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有争议的商标及其之前注册的五件“s”图形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斯凯奇的“s”图形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各件“S”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且上述商标所核定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第三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现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各件“S”图形商标均由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诉争商标是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有偿从原注册人受让而得,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策划、推广、生产、经营。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斯凯奇的“s”图形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告的裁决事实上是明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斯凯奇美国公司表示,斯凯奇的每一个“S”图形商标都具有设计感和强烈的自我突出性,并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斯凯奇认为,商标和第三人的“S”图形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构成类似的使用商标。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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