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15”诉“11315”已结案 原告已获赔

发布日期:2019-09-24 00:18:41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近年来我国商标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商标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但是,侵犯商标的事件仍时有发生,针对原告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质协公司”)诉被告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西城区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征信平台上停止使用误导公众的“11315”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27050元。


“21315”诉“11315”已结案 原告已获赔


  原告中品质协公司诉称,原告中品质协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后者有“21315”商标,在取得商标之日其即授权原告独家占有和使用。原告中品质协公司在取得商标使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告、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对“21315”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21315”商标近似的“11315”标识开展平台经营征信业务,被告的行为混淆企业用户认知,利用不正当行为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征信业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征信平台上停止使用11315标识,并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盾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使用的11315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因此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21315商标本身既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知名度”,11315与21315并不能构成商标近似,不具有容易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被告使用11315作为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具有在先权利,被告使用11315作为商业标识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西城区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定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万元。


“21315”诉“11315”已结案 原告已获赔


  在本案中,被告绿盾公司在其经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的行为, 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此外由于原告索赔金额较高,法院综合之后遂对被告作出上诉判决。商标是企业无形的资产,企业一旦遭遇商标侵权,一定要积极维权,在平时要注意保存商标使用证据,避免在商标问题上耗费太多的人力和财力。置之不理就等同于放纵,终将给自己的品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希望每一位企业者在遭遇商标侵权的问题时都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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