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VO”与“VOVO”两商标之争迎来终审

发布日期:2020-06-04 14:21:56     标签: “VOLVO”商标

       沃尔沃(Volvo),是来自瑞典著名豪华汽车品牌,曾译为富豪。品牌创立于1927年,品牌中的VOLVO”一词源自拉丁文,意为“滚滚向前”。在2010年,中国汽车企业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从福特手中购得沃尔沃轿车业务,并获得沃尔沃轿车品牌的拥有权。这两日与深圳一家通讯技术公司的VOVO”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展开了一场商标纠纷,下面和名品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这家深圳通信技术公司,名为深圳零距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移动通讯终端、平板电脑、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等。在2012年1月19日,想商标局申请“VOVO”商标,指定使用在商标第九类笔记本电脑等产品上。

2016年6月2日,沃尔沃公司认为其“VOVO”商标与在先注册的“VOLVO”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原商评委提出对零距离公司“VOVO”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2016年12月30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沃尔沃公司所提出理由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这下零距离公司就不服了,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VOVO”是其公司独创的英文商标,表达了该公司深刻的企业内涵和产品特点;与“VOLVO”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该商标经过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与“VOLVO”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VOVO”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近似于由波浪形曲线及圆圈组合而成的图形标志,而“VOLVO”或字母“VOLVO”是由简单的线条式图形组成,从而认定“VOVO”商标与“VOLVO”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沃尔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零距离公司的商标与自己的商标在无论是在文字构成、呼叫还是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极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VOLVO”与“VOVO”两商标之争迎来终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VOVO”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VOLVO”,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按照一般审查标准应判定为近似标志。当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一审法院在认定“VOLVO”标志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基础上,反而认为相关公众能够将这两商标之间进行区分,明显与现有审查规则相悖,应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VOVO”商标与“VOLVO”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零距离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最终沃尔沃公司赢了这场官司。

其实上文牵扯到的概念就是关于商标的近似,商标近似一般可以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3个角度来考虑。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给出了判断依据,即外文商标由4个或者4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在此次案件中,两商标的字母均无固定含义,在含义上根本无法区分,再加上“VOLVO”中的字母“L”并不发音,两商标在读音上亦难以区分。所以两商标是属于近似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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